營利事業替他人擔保所產生之損失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,不得認列

2012-03-19
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,營利事業替他人擔保所產生之損失,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,不得認列。
該局說明,依所得稅法規定,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,或家庭之費用,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、怠報金、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,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。公司雖可替他人擔保,但若公司亦未因該保證行為列報相關收入,其因此產生之損失,即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,亦不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,依法不得認列。
該局查核A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,發現A公司以其所有不動產擔保關係企業B公司債務,嗣因B公司經營不善,擔保品遭債權人拍賣產生巨額損失,列報其他損失1億3千餘萬元,因A公司營業項目並未有保證業務,該損失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,全數剔除。
該局呼籲,營利事業替他人擔保所產生之損失,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,不得認列,營利事業於替他人擔保債務時應予注意,以維護自身權益。

發布單位:法務一科